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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案情簡介】
原告廣告公司訴稱:2008年11月,廣告公司與駕校簽訂《合作合同》,約定:廣告公司在駕校校區(qū)內(nèi)安裝戶外大牌、LCD液晶電視等廣告媒體設施,廣告公司擁有以上媒體的廣告發(fā)布獨家經(jīng)營權及完整產(chǎn)權,駕校可以使用液晶電視播放學員候考和相關信息,合作期滿后,液晶電視所有權歸駕校所有,合同有效期3年。雙方還約定,駕校應對廣告公司設置的廣告媒體設施做好安全保障工作,非廣告公司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損壞由駕校負責。合同簽訂后,廣告公司在駕校班車上安裝了4臺液晶廣告機,并將戶外廣告大牌安裝在駕校校園內(nèi)。2009年4月16日,廣告公司發(fā)現(xiàn)已建成的廣告大牌被人為切割破壞。事件發(fā)生后,駕校拒絕廣告公司進入校園進行恢復戶外廣告大牌和其它媒體設施的安裝設置工作。2009年7月廣告公司起訴請求繼續(xù)履行合同,但駕校表示不愿繼續(xù)履行合作合同并反訴請求解除合同。經(jīng)門頭溝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認,駕校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判令解除合作合同。雖然法院同時判決駕校賠償廣告公司已簽訂《廣告發(fā)布合同》未能實際履行造成的損失2萬元,但根據(jù)合作合同約定,雙方約定合作期為三年,駕校的違約行為使廣告公司簽訂廣告發(fā)布合同獲得廣告收入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請求判令駕校賠償廣告公司兩年可得利益損失72 000元、返還已安裝的4臺液晶廣告機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駕校辯稱:《合作合同》已經(jīng)判決解除,法院同時還判決駕校賠償廣告公司與北京另一廣告公司簽訂的《廣告發(fā)布合同》未能實際履行造成的廣告收入損失2萬元。廣告公司再次起訴,屬重復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外,在前次訴訟時,駕校反訴請求廣告公司取走液晶廣告機,因廣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才未取走。請求法院駁回廣告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合作合同》已經(jīng)被解除,廣告公司請求返還液晶廣告機,駕校應當予以返還。對于可得利益損失,法院認為廣告公司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已簽訂的廣告發(fā)布合同因駕校根本違約導致不能履行并造成損失。故,判決被告駕校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四臺液晶廣告機,駁回原告廣告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法理評析】
違約損失賠償具有補償性,旨在使受損失方處于合同已如約履行的狀態(tài),進而保護非違約者的合理利益。大多數(shù)國家民法理論認為,賠償損失的范圍可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或由當事人約定,在沒有法律特別規(guī)定或是當事人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應以賠償受損方實際遭受的全部損失為原則。理論上講,完全賠償損失是提高違約成本的一種選擇,能夠在經(jīng)濟上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并督促合同當事人有效履行合同。我國民法理論上的賠償損失只限于直接損失,但在合同法中,引進了有限制的完全賠償原則,包括直接損失和合理的間接損失!逗贤ā返112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合同法》第113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滴覈蓪贤獬筮`約方對利益受損方賠償損失的明確規(guī)定。從法律規(guī)定上看,我國的違約損失賠償并不限于已經(jīng)實際發(fā)生的損失,可得利益損失也包括在內(nèi)。對于可得利益的基本特點,以及實踐中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標準,筆者結合本案做如下分析:
(一)可得利益須是將來可能發(fā)生的可期待利益
首先,可得利益是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為發(fā)生時并不為合同當事人所實際享有,而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才能實現(xiàn),由此可見,可得利益具有未來性。其次,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履行合同所獲得的利益,也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的利益,它具有可預見性。所以,可得利益的損失是當事人能夠預見的、將來可以得到的利益損失,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便能轉為實際的利益為當事人所得到。
結合本案案情,原告廣告公司雖然之前與被告駕校有過合同解除的訴訟,且已經(jīng)獲得了駕校違約的損失賠償款,但是從其本次的訴訟請求來看,系其主張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損失賠償?shù)牧戆冈V訟,與之前審理的合同解除之訴并不沖突,也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審判原則。
(二)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標準——合理預見原則
實際發(fā)生的損失通常容易確定,但可得利益卻具有相對不確定性。英美法中對于判斷和預見損失采用的是以“合理人”(Reasonable Person)為主體的標準,即以無利害關系中的客觀人作為判斷和預見損失的主體。也就是說,以在通常情況下、一個合理人本來能夠預見到的損失來確定損失是否存在以及損失的大小。從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的規(guī)定來看,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范圍采取的是“合理預見”標準,但法律沒有進一步界定“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的具體標準,這在實踐中賦予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法理上看,“合理預見”強調不是受損失方因違約方違約被剝奪的全部利益都包含在損失賠償范圍內(nèi),只有當其因對方違約造成的損失是可以預見的,才能認為損失與違約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違約方才對這部分因違約可能產(chǎn)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這種損失是不可預見的,則不存在因果關系,違約方也不對這些損失承擔法律上的賠償責任。實踐中,對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法院還傾向于遵循“確定性”原則,即可得利益的預見不僅需要在主觀上是可能的,還需要在客觀上是確定的。也就是說,違約行為的發(fā)生使非違約方喪失了某種利益,若無該違約行為,這種利益在通常情況下是勢在必得的。此時,非違約方需要對這種“客觀確定”和“勢在必得”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在庭審中,原告廣告公司提出被告駕校應對雙方合同解除承擔全部責任,并且因為被告在與其簽訂合同時,同意其在他方場地安裝具有自主產(chǎn)權的廣告牌,這些證明被告在訂立合同時已經(jīng)知悉廣告公司建立廣告牌是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發(fā)布廣告,可以產(chǎn)生利潤,也能夠證明被告可以并且應當預見,如果他方違約,必將造成廣告公司經(jīng)營利潤上的損失。同時,原告提供其與另外兩家公司簽訂的《廣告發(fā)布合同》為證據(jù),試圖證明因被告駕校違約,已實際上使得其與他方的合同無法履行,進而主張己方的可得利益損失。經(jīng)審理法院分析認為,擁有廣告媒體的經(jīng)營權并不意味著一定能夠發(fā)布廣告并獲得收益,并且原告廣告公司提供的這兩份合同中所約定的廣告發(fā)布地點均不包括被告駕校校區(qū),原告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因被告違約影響了其與他方的合同履行,更無法證明其由此必然產(chǎn)生財產(chǎn)損失。故,原告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獲得利益存在足夠的可能性或是必然性,無法證明這種可能產(chǎn)生的損失與被告違約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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