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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胡建章與劉美英原系夫妻關系。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資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 74200元,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胡建章還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償還。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訴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決胡建章償還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時承擔從1999年3月10日至執(zhí)行時的同期銀行存款利息及訴訟費2800元。
判決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執(zhí)行過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執(zhí)字第386號民事裁定,認為“被執(zhí)行人胡建章借款時間系與劉美英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雙方在離婚時就債務的承擔已作出了明確約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訴訟費由劉美英負責償還。裁定后,劉美英提出執(zhí)行異議。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執(zhí)字第386-1號裁定,駁回被執(zhí)行人劉美英的異議。劉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復議。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執(zhí)異復字第20號裁定,認為“劉美英應否成為本案被執(zhí)行人,尚需進一步調查取證。一審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執(zhí)行人主體的充分證據(jù)條件下,追加劉美英為被執(zhí)行人依據(jù)不足,故依法撤銷該裁定。”
在二審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屬胡建章與劉美英的共同債務。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實,已由原民事調解書、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胡建章與劉美英在離婚時,對樓房這一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并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作出了約定,對此原民事調解書已作確認。故本案所涉該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 951號裁定書在執(zhí)行過程中,已裁定該債務由劉美英負責償還,但因該裁定被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證據(jù)不足予以撤消,導致夏月珍的債權難以實現(xiàn)。在此情況下,夏月珍有權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即對胡建章與劉美英共同債務的確認之訴)。由于夏月珍與胡建章之間的借貸關系發(fā)生在胡建章與劉美英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胡建章與劉美英在離婚訴訟中達成調解協(xié)議,對建房債務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從保護債權人的權益這一角度出發(fā),根據(jù)本案事實和相關證據(jù),應當支持夏月珍的訴訟請求,即確認結欠夏月珍的借款64600元屬胡建章、劉美英共同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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