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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俞某。
2010年8月23日,被告俞某駕駛轎車從武義方向駛往柳城途經宣陽路、柳四線交叉路口與行人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武義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治療終結后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經武義縣交警大隊調解,雙方于2010年12月14日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xié)議,確認原告合理損失為34249元,由被告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賠償后,其余損失由被告全部承擔,賠款于2010年12月31日結清。肇事車輛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保險公司未參與交警部門調解。被告于交警部門調解前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被告因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故拒絕支付剩余賠償29249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訴。
原告王某起訴稱:本次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經交警大隊調解,雙方已達成賠償調解協(xié)議,被告應按調解協(xié)議約定履行相關賠償義務,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賠償款人民幣29249元。
被告俞某答辯稱: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不是合同糾紛,原告應提交其受到人身傷害及損害后果、損失存在并且合理的證據,否則應駁回其訴請。2、原告的傷殘等級與事實不符。請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以公平解決這一糾紛。3、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強制險范圍內賠償。本案原告未起訴保險公司,其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視為對強制險賠償部分的放棄。為公平合理解決本案,請求追加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
【審判】
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經法院依法釋明,原告的訴訟主張明確為要求被告按賠償調解協(xié)議進行賠償,因保險公司不是調解協(xié)議的當事人,基于確認調解協(xié)議糾紛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故對被告要求追加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的申請不予準許。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1、原告王某與被告俞某于2010年12月14日在武義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柳城中隊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終止履行;2、原告王某于調解之日起15日內以俞某及保險公司為被告另行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如果經法院審理,原告仍構成十級傷殘,則除保險公司賠償之外再由俞某補償5000元(即被告俞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的5000元不再退還);如不構成傷殘,則除保險公司賠償之外,再由俞某補償10000元(含已付的5000元),于原告王某訴保險公司案件生效后5日內支付。
【評析】
從表面上來看,本案雙方的爭議涉及到原告是否應當提交其遭受事故損失的證據、被告能否請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以及被告能否申請追加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等問題。但從實質上來看,解決上述爭議的關鍵在于本案應按侵權糾紛審理還是合同糾紛審理。
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然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但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該調解協(xié)議,且對原告是否構成傷殘?zhí)岢霎愖h,即對侵權事實提出抗辯,故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應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仍應按侵權糾紛審理。第二種觀點認為,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故本案應按合同糾紛審理,因保險公司不是調解協(xié)議的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被告可就該調解協(xié)議存在無效或可撤銷情形提出抗辯,但不能申請追加保險公司參加訴訟,也不能請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重新鑒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意。民事合同可以由雙方自由協(xié)商訂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況下訂立,只要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就可以認定合同成立。交警部門在雙方請求下,主持并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協(xié)商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不能改變據此制作的調解書的民事合同性質,雙方因事故產生的侵權之債即轉為合同之債!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guī)定,“……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yè)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xié)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顯然交通事故當事人就賠償問題達成的協(xié)議解決的就是損害賠償?shù)臋嗬x務內容,并且具有給付內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其次,交通事故雙方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一方不履行調解協(xié)議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鄙鲜鲆(guī)定可以理解為:如果交警部門調解雙方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如果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由于確定了調解協(xié)議的性質為民事合同,因此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相應的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得任意反悔,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訴。
第三,依據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調解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也負有信守并自覺履行調解協(xié)議的義務。如果賦予當事人對調解協(xié)議的任意反悔權,無疑鼓勵當事人不守信用,既不利于民事關系的穩(wěn)定,也不符合效率原則。
綜上,交通事故雙方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因一方不履行調解協(xié)議,另一方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履行該調解協(xié)議的,原則上應當按合同糾紛審理。如果審理后發(fā)現(xiàn)調解協(xié)議確有無效或者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可撤銷情形的,則應依當事人的申請,在認定調解協(xié)議無效或者撤銷該調解協(xié)議后,重新按照侵權糾紛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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